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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集意見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
    發布時間:2021-09-01 10:00來源: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


    昆明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了《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為進一步擴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強地方立法的科學性,做好條例的修改和統一審議工作,現將條例草案上網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于2021年9月30日(星期四)前提出修改意見。書面意見請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辦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貢新區市級行政中心9號樓

    郵   編:650500

    聯系電話:63166988(傳真)

    郵   箱:kmsrdfzw@126.com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1年9月1日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開發與科學保護水源,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鼓勵使用供水與節水先進技術設備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資金投入力度,加強公共供水水源、應急備用水源建設,逐步推進水源互聯互通和城鄉一體化供水。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對供水設施進行建設、改造。

    第五條 市水行政部門是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統籌管理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并對各縣(市、區)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區域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由所在縣(市、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自建設施供水、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由所在縣(市、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應急、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供水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范圍,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建設同步實施。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備城市供水管網設施的管理檔案;屬于地下管線的,自然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到城市地下管線信息庫管理。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條  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供水設施。已建住宅未實行“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實施改造,具體方案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經營權。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經營、設施運行狀況報告及相關統計資料,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向用戶提供合格的生產、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眾的監督。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障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安全、連續、穩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并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搶修超過24小時仍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城市公共供水單位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戶,并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調度和工程措施,優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臨時限水措施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和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公共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對符合辦理條件的用水業務申請限時辦結,對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公眾投訴和查詢機制,及時受理投訴,提供服務信息。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管理。


    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和管理,每月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

    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監測數據應當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單位共享。

    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并建立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建立健全水質定期檢測和報告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供水有關的設備、管網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飲用水水質安全的要求,經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城市供水、二次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城市供水、二次供水水質污染事件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立即啟動相應的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和用水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逐戶查抄水表,收取水費。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期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向用戶發出欠費通知,用戶在接到通知后超過30日仍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以依據合同約定對欠費用戶追究違約責任。城市供水單位收到欠費和違約金后,應當在8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三條  用水應當計量,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交納水費。因水表損壞無法確定實際用水量的,按照前三次抄表的平均用水量交納水費。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提出申請并結清水費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按實際類別水價結算水費。

    第二十五條  利用城市公共供水從事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辦理用水報裝業務,所使用的制水設備、消毒產品以及其他涉水材料,應當取得相應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出水水質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行業規定的水質標準。

    經營者應當定期向用戶公示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檢測結果,檢測結果存檔備查,并接受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消防用水設施實行專用并裝表計量。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季度將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按年度上報有管理權限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非因消防救援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連接啟用消防設施取水。

    第二十七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設施維護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設施的定期檢查維修、巡查和維護保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制定年度老舊管網更新改造實施方案,降低管網漏損率。

    第二十九條  下列區域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一)供水專用的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周圍5米以內、地下電纜周圍2米以內;

    (二)管徑200毫米以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周圍1.5米以內;

    (三)管徑200毫米以上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周圍5米以內;

    (四)城市凈水廠、供水加壓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圍10米區域以內。

    第三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采砂、開溝挖渠;

    (三)傾倒垃圾、隨意堆放物品;

    (四)掩埋閥門井和水表井等供水設施;

    (五)打樁、爆破或者頂進作業;

    (六)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供水設施標識;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影響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并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商定有效的保護措施;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單位修復,并由責任方承擔由此所產生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的要求采取相關措施,承擔相關費用,并報經自然資源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自建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由產權人、使用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委托管理的各方應當簽訂合同明確具體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結算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有資質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檢定合格的,由用戶承擔檢測費用;檢定不合格的,根據檢測結果退、補水費,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檢測費用、更換水表。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啟動、關閉、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等供水設施內安裝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自備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壓儲水設備(含二次供水設施)等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及設施接通;

    (四)干擾、阻撓城市供水單位正常巡查、檢查和維護。


    第七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置,其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并符合衛生和安全防范標準要求。

    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應當與消防水池分建,二次供水設施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或者自建供水管道直接連接。

    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進行技術審核。工程竣工后,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  新建和已建達到相關行業技術標準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產權人應當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統一運行、維護和管理。

    已建未達到相關行業技術標準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更新改造后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查驗合格,應當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單位運行、維護和管理,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產權人、管理人決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單位管理的除外。

    機關、學校等公共用水戶及自建供水單位自建的二次供水設施可以由產權人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

    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單位運行維護管理的,由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產權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維護管理;維護管理中應當按照規定保持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證水質、水壓合格,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三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委托管理的,應當簽訂二次供水服務協議,明確維護條件、維護界限、服務維護標準、運行維護費用等內容。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和改造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確保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六個月至少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一次,并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不具備清洗消毒能力的,應當委托專業清洗消毒服務單位進行。

    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后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向用戶公布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結果。

    第四十一條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或者出現異常時,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二次供水設施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一)使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設備、管網不符合保障水質安全要求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定期檢測、委托檢測和報告的;

    (三)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水質污染事件的。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水量損失和設施修復費,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或者擅自啟動、關閉、拆除、改裝、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自備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壓儲水設備(含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四)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六)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活動的。

    違反本條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上述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可以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二)未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的;

    (三)未按規定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委托專業清洗消毒服務單位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后,未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或者未經檢測合格擅自使用的;

    (五)未向用戶公布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結果的;

    (六)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或者出現異常時,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

    第四十七條  妨礙城市供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阻撓城市供水單位工作人員巡查、檢查、搶修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含自備水源)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

    (五)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使用。

    (六)供水設施,是指凈配水廠、泵站、取水井、輸配水管網、閘閥、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七)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水池(箱)、水泵、閥門、氣壓罐、電控裝置、水處理設備、消毒設備、供水管道、泵房等設施。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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