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 年11 月15 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7 年2 月2 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健全監督機制,增強監督實效,促進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 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審議意見,是指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執法檢查報告、專項工作報告后,對不作決議、決定而必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 民檢察院研究處理的,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文件形式作出的,交報告機關辦理的一種書面意見。
第三條 審議意見的行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有可操作性,并注明承辦機關或者部門,以及辦理情況的報告方式。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執法檢查報告和專項工作報告的時候,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 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辦公廳應當認真收集和整理組成人員的 意見,起草審議意見初稿,提交主任會議審議后形成審議意見草案,印發組 成人員征求意見。
審議意見草案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修改后,經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審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簽發,交由報告機關辦理。
第五條 審議意見的交辦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交辦工作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后10 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應
當及時研究、認真辦理,并按要求如實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
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及市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 構送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 委會提出報告。
第七條 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其主要內容應當是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并由承辦機關或者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委會會議提出書面報告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委會會議提出報告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報告,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八條 對審議意見和市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報告的研究處理情況, 應當在接到辦理通知后60 個工作日內報告;有特定期限要求的,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報告。
在辦理過程中,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完成的,承辦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最后期限前10 個工作日書面報告,說明原因。
第九條 對審議意見辦理情況的監督,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采取檢查、調查的方式進行。
檢查、調查時,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的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匯報, 提供情況,回答問題。
第十條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與承辦機關或者部門的聯系,掌握審議意見辦理情況,及時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對辦理情況不滿意的,承辦機關或者部門應當繼續辦理,并報告辦理情況。
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對辦理情況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組成人員對辦理情況不滿意的,5 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承辦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質詢案。質 詢案的提出及答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要向社會公布并向市人大代表通報下列內容:
(一)常委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二)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每年對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總結、通報。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
(一)在規定期限內不報告審議意見辦理情況的;
(二)不如實報告審議意見辦理情況的;
(三)不到會報告辦理情況、聽取意見、回答問題的;
(四)拒不接受質詢的;
(五)對辦理情況監督不力的。
第十五條 對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的行為,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采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責成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有關人員予以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五)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撤銷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六條 被處理的機關或者人員對市人大常委會的處理決定認為不適當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20 個工作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要求變更或者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認 為有關處理決定不適當的,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在沒有變更或者撤銷 以前,原處理決定仍然有效。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2002 年11 月15 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審議意見辦法》同時廢止。